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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梅金平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金平,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08号原告:梅金平,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梅金平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至7月期间,被告刘军因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木材款本息98,000元;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则由被告刘军支付原告木材款本息11万元。此后,被告刘军分文未付,且根本联系不到其本人。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刘军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至7月期间,被告刘军因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木材款本息98,000元;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则由被告刘军支付原告木材款本息1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梅金平购买木模板材料,并出具承诺书,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军应当全面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刘军支付材料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其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本金11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金平材料款110,000元;二、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金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梅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辉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