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申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鲁小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号。负责人:曾庆元,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石酒店)诉被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南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6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宝石酒店申请再审称:1.金宝石酒店系争议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认定金宝石酒店与诉争房屋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的2000年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相冲突,不应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金宝石酒店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苏家屯区房产局发布公告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53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685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撤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沈南公司颁发的沈房权证苏家屯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沈南公司答辩称:1.金宝石酒店的再审申请是恶意的,其目的就是想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通过再审诉讼形式达到非法取得沈南公司财产的目的;2.金宝石酒店与沈南公司就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生效的(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宝石酒店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3.沈阳市房产局为沈南公司颁发沈房权证苏家屯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金宝石酒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编办发〔2016〕56号文件,将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交易、测绘和档案管理职责划归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11年12月22日金宝石酒店就诉争房屋的权属提起民事确权之诉,2012年6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宝石酒店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沈南公司名下,此时金宝石酒店对诉争房屋已确定不具有所有权,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金宝石酒店提出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金宝石酒店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其规定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抵触的仍然可以适用,金宝石酒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宝石酒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金宝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祥楹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晓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