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定云、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定云,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再26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黄定云,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室。法定代表人:涂怀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河路。法定代表人:邹云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黄定云与被申诉人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鼎公司)、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洪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定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赣民申4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定云的再审申请。黄定云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6]3600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7)赣民抗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定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曾敏,被申诉人凯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闵福华,被申诉人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定云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涉案1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锦鸿公司,且该笔借款的本金已于2011年9月23日偿还,原审判决黄定云归还凯鼎公司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定云为实际借款人,未认定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属于法律关系主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锦鸿公司是实际借款人。2011年7月22日凯鼎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和2011年7月25日锦鸿公司、黄定云与凯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锦鸿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和出质人、黄定云是担保人的身份,共同担保凯鼎公司对锦鸿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2、锦鸿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从2011年1月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思特公司)与南昌市政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云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惟思特公司出具收款凭证、2011年4月25日政云公司、锦鸿公司、惟思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可知:惟思特公司是政云公司向九江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惟思特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通过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借款,经黄定云和政云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惟思特公司为清偿对凯鼎公司的债务,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还款。2011年9月23日锦鸿公司通过江西国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还款1500万元,实际上是其受惟思特公司委托所为,亦是出于注销股权质押登记符合锦鸿公司自身利益的考虑。3、凯鼎公司、锦鸿公司、黄定云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锦鸿公司为借款人,黄定云为担保人。在贷款人凯鼎公司将150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黄定云账户后,锦鸿公司不仅未追究凯鼎公司的违约责任,还委托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这一行为可视为其对凯鼎公司直接将借款转账给黄定云账户的正当性的默认。4、锦鸿公司在向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锦鸿公司受惟思特公司委托向凯鼎公司借款并还款,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且已通过国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二)申请人黄定云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1500万系归还凯鼎公司的借款,而非保证金。1、申请人黄定云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提交的国贸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均系原审的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书证。凯鼎公司在收到了1500万元后,解除了对锦鸿公司股权质押的事实,也再次证明了锦鸿公司对凯鼎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已由国贸公司代为清偿。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期满后,凯鼎公司要求黄定云、锦鸿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未果”,与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2、锦鸿公司和凯鼎公司于2011年以主债权消灭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锦鸿公司66%股权的出质登记,该事实与锦鸿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相互印证。凯鼎公司和锦鸿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共同向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两份《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锦鸿公司股东陶绪鹏和姚振东名下共计693万元股权(占66%)的出质登记。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的注销原因一栏均标注为“主债权消灭”,并盖有锦鸿公司和凯鼎公司的公章。本案的主债权消灭应当是凯鼎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本金得到了清偿。3、凯鼎公司主张诉争的1500万元系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锦鸿公司没有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义务。对于诉争的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凯鼎公司主张是保证金,其提供的证据是一份《承诺书》和一份《函》,该两份书证均发生于原诉讼过程前或诉讼过程中,《承诺书》系凯鼎公司单方出具,无对方当事人锦鸿公司和黄定云的签字认可。《函》为同样是由锦鸿公司单方出具,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也无对方当事人凯鼎公司和黄定云的签字认可。凯鼎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锦鸿公司、黄定云关于该1500万元现金作保证金的书面协议。凯鼎公司提交该《函》反映的内容与锦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主张和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其次,锦鸿公司没有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现金作保证金的法律义务。依据一审判决书,锦鸿公司在凯鼎公司和黄定云的1500万借款纠纷中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自然也没有为黄定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义务。再次,黄定云对诉争的1500万元款项的发生并不知情。凯鼎公司主张诉争的1500万元现金系对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方式的改变,但对该笔1500万元现金保证金的产生,其既未通知黄定云,更未征求过黄定云的同意。(三)原审判决黄定云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除为了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性拆借资金外,一般认定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本案中,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借款,约定月息2.3%的高额利息,其借款用途仅约定为“甲方需要”。从协议约定的用途和已查明的资金用途看,该借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与锦鸿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无紧密关联,属于单纯、独立的企业之间借贷,而且凯鼎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所以两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相应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并据此支持了凯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黄定云申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无论是合同的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都是锦鸿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黄定云系实际借款人错误,黄定云仅是担保人。1、诉争款项的借款人是锦鸿公司。锦鸿公司不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自己借款人的身份,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即在凯鼎公司起诉后的第三天2011年9月23日通过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归还了1500万元。2、黄定云仅仅是担保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黄定云是担保人,款项打入黄定云账户是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不能因为黄定云的账户中收到该笔款项,就改变黄定云的担保人身份。二、原审判令黄定云支付利息与法律相悖,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企业之间借款,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不应受保护,原审判令黄定云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基于事实的借款关系而非基于《借款协议》,不应判令黄定云承担利息。三、锦鸿公司、凯鼎公司隐匿本案核心证据即还款证据,导致案件判决错误。本案一审时,锦鸿公司与凯鼎公司隐匿锦鸿公司委托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转款1500万元的转款单据及记账凭证、锦鸿公司作出的有关清偿借款注销质权《股东会决议》、凯鼎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主债权消灭申请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2011年9月9日凯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国贸公司受锦鸿公司委托代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诉人凯鼎公司答辩称,一、黄定云提交的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另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案借款已经归还。黄定云代表政云公司与惟思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借款归还的主体应为政云公司。惟思特公司委托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由来是因为政云公司、锦鸿公司、惟思特公司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委托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由于该《借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后来姚小军通过国贸公司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目的是为了置换锦鸿公司作为向银行贷款抵押物。《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并非股东本人签名,且股东丰城市天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也未加盖公章,该决议仅是为了办理解封手续而做的一份材料。锦鸿公司解封其股权质押,通过国贸公司支付给凯鼎公司1500万元保证金,随后委托本公司员工办理股权出质注销手续,勾选主债权消灭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的事实。二、锦鸿公司、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其内容违背了股东会决议,并且损害了锦鸿公司原股东的合法利益。锦鸿公司未实际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其出具的《借(还)款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明显虚假。锦鸿公司在说明中声称其向凯鼎公司借款已在2011年9月13日归还,但在2012年7月25日股东会上,锦鸿公司将姚小军通过国贸公司垫付的该1500万元保证金作为其出资款,并在2013年3月28日的股东会上将该笔保证金收回后的处置分配给其当时股东陶绪鹏。2、国贸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明》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三、锦鸿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黄定云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凯鼎公司将借款支付给黄定云个人账户,黄定云在收到该1500万元后立即转给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控股99.6%的政云公司,用于归还政云公司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原审法院认定黄定云为实际借款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锦鸿公司通过国贸公司支付给凯鼎公司的1500万元不是还款,而是为了置换出锦鸿公司抵押物的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解封锦鸿公司抵押的房产和质押的股权从而向银行融资贷款。五、黄定云称1500万元系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锦鸿公司在本案原审辩称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系黄定云为归还九江银行债务,锦鸿公司是应黄定云所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且锦鸿公司若是替黄定云归还1500万元借款,却长达四年不通知黄定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凯鼎公司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锦鸿公司和黄定云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鸿公司和黄定云承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以凯鼎公司为出借方、锦鸿公司为借款人、黄定云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锦鸿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3%,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5‰计收违约金。同日,凯鼎公司通过其出纳孙思思的个人账户将1500万元汇入黄定云个人账户。2011年7月29日,锦鸿公司致函凯鼎公司,对其擅自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定云不予认可,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凯鼎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8月3日前向锦鸿公司支付1500万元借款,否则,解除《借款协议》中的房产担保。嗣后,凯鼎公司未支付1500万元借款给锦鸿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凯鼎公司为出借方、锦鸿公司为借款人、黄定云为保证人。出借方凯鼎公司依约应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锦鸿公司,但凯鼎公司在没有锦鸿公司任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1500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给担保人黄定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凯鼎公司与黄定云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黄定云收取凯鼎公司15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凯鼎公司请求判令黄定云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3%,则年息为27.6%,而2011年4月6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85%,其四倍为5.85%×4=23.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5‰计收违约金,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属性,凯鼎公司在取得黄定云的借款利息中,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了计算,即已体现了对黄定云的惩罚性和对凯鼎公司的补偿性,如再依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日5‰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原则,不予支持。2011年7月29日,锦鸿公司致函凯鼎公司,对其擅自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定云不予认可,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凯鼎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8月3日前向锦鸿公司支付1500万元借款,但未支付,锦鸿公司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具有还款的义务,凯鼎公司请求判令锦鸿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凯鼎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凯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0元,由黄定云负担。黄定云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4日《关于惟思特公司借款协议书》(新证据);证据2、2011年1月28日收条(新证据);证据3、2011年1月30日收款凭证(新证据)。证明:惟思特公司以政云公司为借款人从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3000万元,3000万元贷款由惟思特公司使用。第二组证据:证据4、天地源公司章程;证据5、锦鸿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据6、2011年4月25日借款协议书;证据7、2011年7月25日借款协议;证据8、2011年7月22日股权质押合同;证据9、政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证据);证据10、政云公司银行流水。证明:为偿还惟思特公司实际使用的3000万元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到期债务,由惟思特公司关联公司锦鸿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抵押、黄定云作为担保人,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偿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锦鸿公司系借款人。第三组证据:证据11、2011年9月20日委托书及姚小军垫资明细表(新证据);证据12、2012年12月12日声明(新证据);证据13、2011年9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金额为1500万元(新证据);证据14、2011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证据15、2011年9月26日两份《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质权人:凯鼎公司)(新证据)。证明:锦鸿公司受惟思特公司委托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惟思特再次委托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偿还)1500万元,锦鸿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转款1500万元清偿凯鼎公司债务,债权消灭。第四组证据:证据16、2015年10月5日证明(新证据);证据17、2015年10月13日《借(还)款情况说明》(新证据);证据18、2016年7月27日对姜丽做的调查笔录;证据19、2016年7月27日对姚小军的调查笔录;证据20、2011年9月9日承诺书(新证据);证据21、2011年9月9日承诺书(新证据);证据22、凯鼎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3、2016年3月30日询问笔录。证明:凯鼎公司为了掩盖收到1500万元还款的事实,伪造2011年9月9日《承诺书》谎称收到的款项为保证金,然而,在真实的2011年9月9日《承诺书》中凯鼎公司及其股东付小军共同确认锦鸿公司系借款人、收回的款项系借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据24、2011年7月29日函;证据25、2011年7月30日承诺书;证据26、2011年9月24日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证据27、惟思特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8、惟思特公司国有土地抵押、查封信息表;证据29、拘留通知书;证据30、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据3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惟思特公司为凯鼎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印证锦鸿公司与凯鼎公司串谋,提供虚假证据,隐瞒借款人锦鸿公司知晓并认可借款转入黄定云账户的基本事实。第六组证据(补充第一组):该组证据是基于凯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作的补充说明:证据32(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8月5日惟思特公司声明;证据33(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是一份被取代并已经被宣布作废的协议,无任何实际意义。生效判决明确认定“3000万元均应认定为惟思特公司实际使用”,确认黄定云提交的收条和收款凭证所盖印章的真实性。第七组证据(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34(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1)、转账支票底单;证据35(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2)、记账凭证;证据36(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3)、情况说明三份(锦鸿公司出具);证据37(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4)、证明二份(国贸公司出具)。证明:转账支票中用途填写的“借款”,“代黄定云归还凯鼎借款”应当系错误判决作出之后添加上去的,是基于错误判决后当事人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凯鼎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2收条、证据3收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所盖的三枚公章均系虚假的,惟思特公司已就公章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特别是书证的内容认为互相冲突,不真实。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证据19形式不合法,证据2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补充第一组):对证据32惟思特公司声明公章的真实性有疑问。对于证据3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35记账凭证我们在案卷中发现了二份,时间都是2011年9月23日(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卷2-2第12页、第14-15页,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28日调查笔录民行卷2第9-12页),二份内容完全不一样,一份是代黄定云还凯鼎公司借款,一份是代锦鸿公司归还凯鼎公司借款,内容相矛盾。锦鸿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证据20、证据21的情况我不清楚,对本组其他证据我方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当初案件处理是由陶绪鹏出面全权处理,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第六组证据(补充第一组):对证据32惟思特公司声明和证据3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补充证据第二组):没有意见。凯鼎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2011年4月25日政云公司、锦鸿公司、惟思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据1-2、2011年7月18日惟思特公司股东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新证据)、证据1-3、凯鼎公司的《情况汇报》(新证据)。证据2-1、2011年7月25日凯鼎公司、锦鸿公司与黄定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据2-2、2011年7月锦鸿公司与凯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新证据);证据2-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新证据)。证据3-1、2011年7月25日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活期转账凭证;证据3-2、凯鼎公司委托孙思思转款的《证明》。证据4-1、政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2、政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据5-1、2011年7月29日锦鸿公司致凯鼎公司的《函》;证据5-2、2011年7月30日凯鼎公司致锦鸿公司的《承诺书》。证据6、《执行和解协议》(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缘由系惟思特公司以政云公司名义向九江银行贷款3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由黄定云支配,贷款到期后黄定云无钱归还贷款。《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姚小军协助黄定云借贷1500万元按时归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锦鸿公司是2011年7月25日借款协议名义借款人,以其股权和房产为借款提供质押和抵押,黄定云是实际借款人。凯鼎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黄定云,锦鸿公司和凯鼎公司未形成真正借贷关系。在本案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黄定云同意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组证据:其中的新证据主要有:证据7-1、2011年9月20日惟思特公司《委托书》(新证据);证据7-2、2011年9月26日锦鸿公司《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证据7-3、《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份)(新证据)。证据8-1、2012年7月25日锦鸿公司《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证据8-2、《姚小军垫资费用明细表》(新证据)、证据8-3、2013年3月28日胡文婷、陶绪鹏、姚小军、李宗麒、锦鸿公司、惟思特公司签署的关于与凯鼎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事宜《会议纪要》(新证据)、证据8-4、2011年9月23日锦鸿公司致凯鼎公司手写的《函》(新证据)。证据9、2011年9月9日凯鼎公司致锦鸿公司的《承诺书》(新证据)。证据10、检察机关对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的调查笔录(新证据)。证明:锦鸿公司通过国贸公司支付给凯鼎公司的1500万元不是还款,而是借款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解封锦鸿公司抵押的房产和质押的股权从而向银行融资贷款。第三组证据全部是新证据:证据11-1、2012年9月3日证明锦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1-2、《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证据11-3、2012年9月3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1-4、2012年9月3日锦鸿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证据11-5、2013年2月4日锦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1-6、2013年2月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1-7、2013年2月4日锦鸿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证据11-8、2013年2月4日陶云辉、邹云丽、姚小军《声明》;证据11-9、锦鸿公司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撤销天地源公司质押股权34%);证据11-10、锦鸿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据12-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2015年10月13日锦鸿公司《借(还)款情况说明》;证据12-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1、2011年11月25日锦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3-2、锦鸿公司为黄定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据13-3、2016年3月23日陶绪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据13-4、2016年3月23日天地源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据14-1、2012年12月12日国贸公司《声明》;证据14-2、《国贸公司企业信息》;证据14-3、2016年3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询问笔录。证据15-1、2015年10月5日国贸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据15-2、2015年10月5日国贸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据15-3、2015年10月5日国贸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据15-3、2015年10月7日《民事申诉状》。证明:锦鸿公司、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其内容违背了股东会决议,并且损害了锦鸿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证据16、《关于惟思特公司借款协议书》;证据17、2016年4月1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询问笔录;证据18、2011年7月21日黄定云出具的收条。证明:政云公司与惟思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第五组证据(补充证据):证据19(补充证据1)、惟思特公司请求公安机关对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申请书。证明:黄定云提供的收条、收款凭证上所加盖的惟思特“财务专用章”、“胡文婷”法人印鉴及“合同专用章”与惟思特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证据20(补充证据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2013)赣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政云公司与惟思特公司之间的九江银行300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政云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院确认。黄定云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凯鼎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情况汇报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证据5承诺书我方认为是伪证。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0中的案情汇报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对2016年陶绪鹏、天地源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请求书不属于证据,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锦鸿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我方未参加不清楚。情况汇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1年9月9日的承诺函是凯鼎公司单方出具,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与原审中凯鼎公司出具给锦鸿公司的承诺书相矛盾。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陶绪鹏、天地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请求书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没有异议。锦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相关事实:(一)2011年7月22日,锦鸿公司与凯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凯鼎公司向锦鸿公司发放总金额1500万元贷款,质押标的为锦鸿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同日,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地源公司、姚振东、陶绪鹏分别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已分别办理出质357万元、346.5万元、346.5万元股权登记,共质押1050万元股权,质权人为凯鼎公司。7月25日,以凯鼎公司为出借方、锦鸿公司为借款人、黄定云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锦鸿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3%,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5‰计收违约金。同日,凯鼎公司通过其出纳孙思思的个人账户将1500万元汇入黄定云个人账户。同日,黄定云将款项转入政云公司账户,政云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九江银行用于归还贷款。9月20日,惟思特公司向锦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锦鸿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整,天地源公司和李宗麒分别在委托书的同意人处盖印签字。9月23日,国贸公司根据锦鸿公司姚小军委托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向凯鼎公司转款1500万元。9月26日,锦鸿公司与凯鼎公司共同向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份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锦鸿公司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姚振东持有的锦鸿公司346.5万元股权和陶绪鹏持有的锦鸿公司346.5万元股权,注销原因勾选为主债权消灭。股东会决议注明:“2011年7月22日出质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给江西省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已还清债务,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撤销姚振东持股比例33%,金额346.5万元、陶绪鹏持股比例33%,出资额346.5万元,总计66%的股权质押。”次日,锦鸿公司股东陶绪鹏和姚振东持有的共计693万元的股权出质登记被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二)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股东姜丽(法人,实为姚小军)85%、股东胡小兰15%。锦鸿公司股东邹云丽(法人,实为姚小军)61%、姚志伟5%、天地源公司34%;惟思特公司中建德科技持股(实为胡振民、胡文婷父女)64.32%;天地源公司中胡振民持股70%。)2011年1月24日,甲方政云公司与乙方惟思特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甲方加盖黄定云印章及政云公司公章,黄定云签字;乙方加盖胡文婷印章及惟思特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4日甲方以政云公司为借款主体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以银行承兑形式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此款实际使用人为惟思特公司丰城项目部,乙方必须保证在银行规定时间内确保还款,如有逾期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乙方即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胡文婷、乙方实际控股人胡振民承担还款责任。1月28日惟思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政云公司代付款清单原件,金额共计3000万元。1月30日,惟思特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注明“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南昌市政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九江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4月25日,政云公司作为甲方、锦鸿公司作为乙方、惟思特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为及时解决甲方偿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资金压力,划分三方法律责任,达成以下协议:。三、乙方借款用途:偿还甲方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三千万元人民币,借条由丙方出具(甲方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丙方)。”7月18日惟思特公司与其股东签订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记载:“2011年1月24日由黄定云为贷款主体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3000万元,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批准后以半年期承兑汇票支付。惟思特公司以600亩工业用地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4个月。黄定云贷款3000万元后,支付给惟思特公司1500万元,惟思特公司使用的1500万元贷款已于三天前足额归还,黄定云使用的150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现已确定黄定云无还贷能力,需惟思特协助归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1500万。根据以上实际情况,经过胡振民、李宗麒、黄定云、陶绪鹏、姚小军(5人均为惟思特股东)五人共同商议,一致认为应按以下方案来执行办理:一、还款计划。1、姚小军协助帮惟思特借款1500万元提前归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该计划已执行办理。2、由姚小军协助帮黄定云借贷1500万元按时归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落款处李宗麒、姚小军、胡振民、陶绪鹏、黄定云签名,并加盖惟思特公司印章。其中黄定云特别注明“资金到位生效”。2011年8月5日惟思特公司出具声明称,2011年7月18日《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废止。2012年10月19日,政云公司就上述1500万元借款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惟思特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天地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惟思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政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惟思特公司一次性归还政云公司借款1500万元,天地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惟思特公司反诉请求。惟思特公司上诉后,2013年9月2日本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是一份被取代并已经被宣布作废的协议,惟思特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无实际意义,更不能证明政云公司实际使用该1500万元。故惟思特公司上诉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政云公司实际使用本案诉争的15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商品砼供应的协议》约定,惟思特公司应根据政云公司与各工区进行的结算款向政云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130.302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惟思特公司应承担政云公司已经支付的银行承兑贴现369.6980万元,加上惟思特公司向政云公司借款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均应认定为惟思特公司实际使用。对此惟思特公司在《承诺书》、《收条》、《收款凭证》中也予以认可并表示上述款项全部由其归还。但惟思特公司实际仅归还1500万元,余1500万元惟思特公司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惟思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四)2011年9月23日锦鸿公司致凯鼎公司函称,我公司2011年9月23日经国贸公司汇入贵公司保证金1500万元,此款由本公司股东陶绪鹏与贵公司清算,并由陶绪鹏全权处置,此保证金不予退回我公司。本案一审中,锦鸿公司提交了一份凯鼎公司《承诺书》和一份《函》。《承诺书》记载“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1月7月29日致我公司函已收悉,我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一、我公司将于2011年8月3日前将1500万人民币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公司;二、我公司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则我公司无条件同意在2011年8月25日前解除借款合同中贵公司名下房产的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人处加盖凯鼎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函》中记载:“江西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曾于2011年7月25日与贵公司、黄定云签订了1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5日。现我公司知悉贵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汇入黄定云账户,贵公司未经我公司(本合同的借款人)同意,擅自汇款给黄定云行为是错误的。望贵公司在收悉我公司致函后,采取必要的措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将上述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特此函告”。函告人处打印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汉字,无印章,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锦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一、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汽车城尚欠姚小军本息款项为人民币49302173元(其中本金41469331元,利息7832842元)。见附件一。”姚小军垫资费用明细表中记载:“2011年9月23日江西国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湖影支行转入江西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丰城天地源公司还)。”2013年3月28日,由胡文婷、陶绪鹏、姚小军、李宗麒签字,锦鸿公司、惟思特公司加盖印章的关于与凯鼎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签署会议纪要载明:“1、由陶绪鹏全权负责处置与江西凯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清算事宜,与会其他人员及相关单位不得与凯鼎公司接洽,不得参与和干涉陶绪鹏与凯鼎公司之间的清算事宜,并对陶绪鹏与凯鼎达成的关于凯鼎公司诉黄定云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协议给予认可。2、陶绪鹏与凯鼎公司清算完毕并实际取得款项后,与会人员及相关单位(包括锦鸿汽车城)均不得对上述款项提出任何要求,该款项用于冲抵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陶绪鹏的欠款。如上述款项不足以全部冲抵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陶绪鹏的欠款,惟思特公司对欠款的差额承担清偿责任。3、凯鼎公司与黄定云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陶绪鹏核定,由惟思特公司承担。”(五)2015年9月23日黄定云与凯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黄定云分期归还凯鼎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定云的女儿黄园和黄彪作为担保人。(六)2015年10月5日国贸公司出具两份不同证明,分别称借款1500万元系该公司代锦鸿公司和黄定云清偿凯鼎公司借款。2015年10月8日锦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借款,后国贸公司代黄定云归还1500万元,该公司要求凯鼎公司解除公司股权及房产质押,目前天地源公司的股权至今未解除。10月13日锦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7月25日以公司股权和房产抵押、黄定云个人担保,从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在凯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为使其股权及房产抵押得以注销,通过国贸公司将所借1500万元转至凯鼎公司,凯鼎公司收到1500万元后申请注销锦鸿公司股权和房产抵押。10月13日锦鸿公司还出具一份说明,1500万元借款已归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黄定云应否对2011年7月25日凯鼎公司、锦鸿公司、黄定云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黄定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根据其在借款协议中的实际法律地位、黄定云提交的债权已经清偿的证据和其他相关案件因素进行分析。一、虽然黄定云借款最终用于归还九江银行贷款,但本案借款与另案借款为两个法律关系,可以认定黄定云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由凯鼎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定云个人,黄定云将款项转入其实际控股的政云公司,政云公司用于归还其在九江银行贷款。黄定云称其向九江银行贷款3000万元系为惟思特公司所借,本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政云公司所借3000万元款项确系惟思特公司使用,但本案凯鼎公司、锦鸿公司、黄定云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政云公司并非法律关系主体。在与九江银行的借贷法律关系,政云公司是法律上的债务人,黄定云个人亦非债务人。黄定云从凯鼎公司处借款为其公司偿还银行借款虽系用于偿还政云公司九江银行债务,但该借款与政云公司和惟思特公司之间借款系两个法律关系。2011年7月22日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虽然由惟思特公司以公司名义于2011年8月5日宣布作废,但该协议书有黄定云本人签名,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姚小军系协助帮黄定云借贷1500万元归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并在2011年7月25日以锦鸿公司名义向凯鼎公司借款1500万元,锦鸿公司提供了房产证和股权作为质押。因而,本案借款协议锦鸿公司虽然名为借款人,但实为姚小军协助其借款的担保人,黄定云虽名为担保人,但借款系直接支付给黄定云,并由黄定云个人支配使用,黄定云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后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黄定云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二、黄定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已经清偿。首先,虽然在出具给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中勾选和载明主债权已经清偿,但该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与2013年3月28日由胡文婷、陶绪鹏、姚小军、李宗麒签字,锦鸿公司、惟思特公司加盖印章的关于与凯鼎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明显矛盾,该会议纪要将该姚小军委托国贸公司转入凯鼎公司的1500万元列入姚小军个人对凯鼎公司享有的债权,说明姚小军在委托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款项时并非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债权,可印证姚小军委托国贸公司向凯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系为解除锦鸿公司股权质押的保证金,并非用于清偿凯鼎公司债权。上述会议纪要系原始证据,姚小军此后以证言的形式否定自己委托国贸公司转入凯鼎公司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姚小军在委托国贸公司支付1500万元款项时,锦鸿公司并未与凯鼎公司结算借款本息,天地源公司股权质押未解除,1500万元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债权。锦鸿公司、国贸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应以其他客观证据进行判断。三、政云公司已通过另案起诉了惟思特公司,其权利已经得到确认和法律救济。黄定云主张本案150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惟思特公司使用的银行贷款,但政云公司已经于2012年就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提起了诉讼,并分别得到本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所支持,其权利已通过另案诉讼得到法律救济。综上,黄定云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黄定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雪林审判员 万细泉审判员 刘晓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