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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敬军、马宝祥与岳茂峰、潘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军,马宝祥,岳茂峰,潘永波,顾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军,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茂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波,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荣,女,1979年9月2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上诉人张敬军、马宝祥与被上诉人岳茂峰、潘永波、顾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敬军、马宝祥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为此提起上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依法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因借条中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保证期限不特定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岳茂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潘永波、顾建荣向岳茂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30‰计算利息,张敬军、马宝祥为担保人,到期后潘永波、顾建荣未能按期还款,张敬军、马宝祥未尽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岳茂峰、潘永波、张敬军、马宝祥的当庭陈述及岳茂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岳茂峰与潘永波、顾建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岳茂峰出具的借条载明”担保人张敬军、马宝祥”的内容,张敬军、马宝祥对担保人的事实确认,另外,借条中未载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岳茂峰要求潘永波、顾建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月息20‰)请求,对于潘永波、顾建荣欠岳茂峰借款200000元未尝还的事实,潘永波、顾建荣均无异议,潘永波、顾建荣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按月息30‰计算利息,现岳茂峰按月息20‰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岳茂峰要求潘永波、顾建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敬军、马宝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事,双方对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张敬军、马宝祥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依据潘永波、顾建荣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但双方同时约定了”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0‰计算利息”,由此,认定该借款为可展性借款,期限不特定,另外,岳茂峰提供的2017年1月11日录音资料显示,张敬军、马宝祥未提出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且承诺如该款潘永波、顾建荣不能偿还,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张敬军、马宝祥现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岳茂峰要求张敬军、马宝祥承担连带担保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永波、顾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岳茂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月息20‰),合计296000元。二、张敬军、马宝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0元由潘永波、顾建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上诉人张敬军、马宝祥向债权人岳茂峰作出偿还债务的承诺。该事实有视听资料一份,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在潘永波、顾建荣给岳茂峰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上诉人均认可签名是其本人签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对潘永波、顾建荣向岳茂峰借款200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对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本案上诉人张敬军、马宝祥对被上诉人岳茂峰作出口头承诺偿还借款200000元,说明上诉人与岳茂峰又重新达成了担保协议。因此,上诉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上诉人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敬军、马宝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张敬军、马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