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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0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赵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史经勇,系该厂厂长。本院已受理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成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