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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金某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163号原告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大河路朱家沙坝。法定代表人张某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友,男。委托代理人雷某贤,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余,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金某友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贤、丁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彝良县奎香乡松林村签订《砂石料生产加工协议》,被告对原告的石英砂进行开采加工,被告自2013年在彝良县奎香松林矿山开始生产至2015年下半年不辞而别,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理由陈述资金周转困难,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多次,经原告统计被告欠款共计284533元,其中被告欠彝良县南方电网公司电费、彝良县民爆公司炸药款均我公司代为垫付,被告离开矿山后一直不见面,未来给付所欠款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8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友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生产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在彝良县奎香松林合伙开采石英砂,被告在原告处所拿的资金是原告的出资行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债权、债务已在该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所述不客观真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条、凭据复印件138份、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我公司284533元及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欠我公司24789元的事实;2、《砂石料生产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支付;3、(2016)云06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曾经过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138份借条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借条中均没有写明是向原告公司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向原告借款,其中7份收款收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签字是雷朝阳,与本案均无关联,2013年11月15日借条原件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中,且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对借条上的“金某友”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出资,如被告在原告处拿有资金也是原告的出资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该份判决书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解决,且判决书已生效,债权债务只能以该判决书作为依据,不能重新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告针对本案起诉标的284533元提供的13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将不做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中所涉金额24789.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诉讼的标的284533.00元的范围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做评判,将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砂石料生产加工协议》,约定合伙开采石英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8民初35号判决书,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曾因合伙协议纠纷,经本院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生产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合伙开采石英砂,在开采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以(2016)云0628民初35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还有借贷关系,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8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起诉标的284533.00元提供的13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中所涉金额24789.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诉讼的标的284533.00元的范围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做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00元,减半收取1392.00元由原告彝良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荣梅书 记 员  李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