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966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家父病故,根据家父生前嘱托要跟先他早逝的家母合葬的愿望,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将逝去的父母合葬。百事孝为先,不管老人生前还是身后,都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因此逝去父母合葬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的一半144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父亲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当时没有下葬,存放骨灰盒的钥匙在原告处。2017年4月16日,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父亲下葬,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此事。既然原告让被告平摊安葬费用,就应该事先让被告知道丧葬实际花费。父亲去世后,原告领取了父亲的丧葬费,因此实际花费的安葬费用应先从发放的丧葬费中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墓地一条龙费用27800元不予认可,据被告了解修墓地不需要花费这么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夫妻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长子王某、长女王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宋某某先于王某某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原告王某领取了王某某丧葬费13704元。为办理王某某丧葬事宜,原告共花费12092元。后原告为父母合葬而修葺墓地等花费27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89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单、大连市殡仪馆收据、修墓地一条龙明细、收款收据、照片、殡葬一条龙服务明细及收条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本案原、被告系逝者王某某、宋某某夫妻二人的子女,对已逝父母有安葬义务。王某某去世后,原告为王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12092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为父母合葬而修葺墓地等花费27800元,该费用合理,且属于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9892元。王某某去世后,原告领取了丧葬费13704元,该费用应先从原告实际花费的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即原告承担15713元[(39892元-13704元)×60%],被告承担10475元[(39892元-13704元)×40%]。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0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丧葬费10475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预交),原告王某负担4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