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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梁计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梁计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8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负责人于松。委托代理人谷少璞。被告梁计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梁计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少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计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梁计宁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街与和平路交口自由港B座10-A-0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7年,被告以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并以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04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现已累计超过数个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梁计宁签订的《个人购房价款合同》的履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余额77811.79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1593.15元,共计79404.9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计宁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支行与被告梁计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街与和平路交口自由港B座10-A-0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7年,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6日止;被告以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4.2‰,如遇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并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2.1的罚息;并约定以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街与和平路交口自由港B座10-A-0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偿还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以其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048室房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数额112000元,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于200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2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到期应偿还本金734.18元,未到期本金77811.79元,拖欠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的罚息共计858.9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行的改革方案在石家庄××成立四家管辖支行,对外统一使用印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外印章使用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行的改革方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作为对外的印章使用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剩余到期应偿还本金734.18元不再履行义务至今,原告主张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终止后,未到期的本金77811.79元,被告应提前偿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的罚息至2016年11月11日共计858.97元应予支付。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以其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048室房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数额112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担保房屋在抵押范围11.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梁计宁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梁计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78545.97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858.97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标的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三、原告对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048室房屋在担保范围11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梁计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5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