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李仲良与王清华、李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良,王清华,李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063号原告:李仲良,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泽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仲良与被告王清华、李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瑶,被告王清华、李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7年10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被告王清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清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李泽萍代被告王清华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也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但二被告事后已将全部借款还给了原告。被告李泽萍辩称,被告先后通过向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途径筹集资金,偿还了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清华一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清华与被告李泽萍系夫妻。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仲良借款。2007年10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70000元交付二被告,被告李泽萍代被告王清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清华提交自行记录的流水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偿还了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发生,但辩称已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该借款。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华、李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仲良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清华、李泽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仲良垫付,被告王清华、李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