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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俊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波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娥,夏波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55号原告:王俊娥,女,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波舟,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娥诉被告夏波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夏波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31.89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180元(50元/天×(60-12)天+78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57,69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夏波舟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夏波舟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8时20分,被告夏波舟驾驶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东路、广厦路西北约1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波舟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1月16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俊娥因交通事故致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俊娥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查,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夏波舟垫付过现金5,761.9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被告夏波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夏波舟垫付过现金5,76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日;误工费认可11,500元,认可2,300元/月,期限认可150日;护理费认可2,700元,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48天,认可陪护费78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愿意赔偿;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愿意赔偿,但要求调低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日;误工费认可11,500元,认可2,300元/月,期限认可150日;护理费认可2,700元,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48天,认可陪护费780元;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城镇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8时20分,被告夏波舟驾驶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东路、广厦路西北约1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波舟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沪AP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夏波舟垫付过现金5,761.92元。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631.91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聘请陪护12天,花费陪护费共计780元。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4、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实际误工损失为25,614元。5、原告户籍性质为非本市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5室)。1205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毋某某与高俊岩。毋某某系原告王俊娥之女。6、事发后,被告夏波舟垫付过现金5,761.92元。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误工费按11,500元计赔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王俊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王俊娥进行伤残程度、休息期、营期养、护理期评定,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俊娥因交通事故致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俊娥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俊娥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其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庭前阅看过原告的摄片原件,认为原告T10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不足1/3,故不构成XXX伤残。2、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期限过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俊娥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1/3),构成XXX伤残。2、王俊娥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波舟驾驶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夏波舟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夏波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误工费按11,500元计赔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为9,631.91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31.89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赔,尚属合理;护理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聘请陪护12天,花费陪护费78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1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年限为18年,伤残等级为XXX伤残计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事发前一年工作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3,845.6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夏波舟表示愿意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夏波舟全额承担,被告夏波舟表愿意赔付,但要求调低金额。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夏波舟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97.49元。被告夏波舟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950元,此款与被告夏波舟已给付的5,761.92元相抵扣,被告夏波舟还应赔偿原告1,18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36,897.49元;二、被告夏波舟赔偿原告王俊娥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950元,此款与被告夏波舟已支付的5,761.92元相抵扣,被告夏波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娥1,188.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计1,643元,由原告王俊娥负担113元,被告夏波舟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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