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叶家岗、罗红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家岗,罗红梅,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岗,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州区,系叶家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权,该公司法务处处长。上诉人叶家岗、罗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红梅,被上诉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黄兴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叶家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家岗、罗红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支付上诉人少计算的违约金3153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少计算的违约金31535元。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到期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以各种理由延期交房。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如果在2015年9月30日前没有交付商品房,每月按照上诉人已交付房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履行3个月违约金后便以其他理由不再支付违约金。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相关证据,难以确定损失数额,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家岗、罗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90282元;2.诉讼费用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叶家岗、罗红梅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家岗、罗红梅购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中房·钻石河畔”第8幢1单元11层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2.62平方米,每平米5210.76元,总价款为638943元。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叶家岗、罗红梅共计交纳购房款638943元。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的期限届满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能交付房屋,2015年7月6日,叶家岗、罗红梅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中央空调的安装及前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若在2015年9月30日未能交付房屋,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按叶家岗、罗红梅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在每月底前向叶家岗、罗红梅另行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如果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应继续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叶家岗、罗红梅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以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向叶家岗、罗红梅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5日,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公告交房。一审法院认为,叶家岗、罗红梅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叶家岗、罗红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因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原因延期交付房屋,叶家岗、罗红梅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又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若在2015年9月30日未能交付房屋的,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叶家岗、罗红梅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在每月底前向叶家岗、罗红梅另行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才公告通知交付房屋,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向叶家岗、罗红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过分高于叶家岗、罗红梅的利息损失,并请求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叶家岗、罗红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属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叶家岗、罗红梅要求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减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家岗、罗红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638943元为基准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家岗、罗红梅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迟延至2017年4月15日才公告通知交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若在2015年9月30日未能交付房屋,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按叶家岗、罗红梅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在每月底前另行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叶家岗、罗红梅据此要求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过分高于叶家岗、罗红梅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核减。考虑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延期交房时间、违约程度、损失后果及叶家岗、罗红梅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减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叶家岗、罗红梅上诉仍要求按已付房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家岗、罗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叶家岗、罗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张耀明审判员 陈瑞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