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谦宇与谢长江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谦宇,谢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607号原告肖谦宇,男,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谢长江,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肖谦宇诉被告谢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6400元及利息15667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6400元,并向原告出��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长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谢长江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谦宇借款,在原告表弟凌建华向原告转账190000元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借给被告谢长江,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40000元,被告谢长江于当日向原告肖谦宇出具24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肖谦宇326400元做工程款用”,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双方把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具的借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肖谦宇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长江所欠原告肖谦宇借款应予及时偿还,被告谢长江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肖谦宇要求被告谢长江偿还借款本金326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肖谦宇要求被告谢长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长江偿还原告肖谦宇借款本金326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谢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陈增斌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旖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