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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郝世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世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世涛,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世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世涛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城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苗大线与高速连接线交叉口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注销)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梁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梁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梁某1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66.41mg/100ml。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郝世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郝世涛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郝世涛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郝世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世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郝世涛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梁某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郝世涛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2证言、被告人郝世涛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世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世涛在案发后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世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郝世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世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俊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