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唐海波与阳晖、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波,阳晖,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424号原告:唐海波,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人贺建阳,胡灵珠,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晖,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增淼,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颜莉,女,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被告:阳水刚,男,汉族,1949年5月9日出生。被告: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481号。法定代表人:阳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唐海波与被告阳晖、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灵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晖、李增淼、颜莉、���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波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阳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海波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晖的借款金额为850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阳晖按照每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时,被告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晖与原告唐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被告阳晖也以自己独有的位于城关镇北街(阳晖私房)201-401室、101室的住宅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晖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阳晖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32575元、利息人民币241863元,共计人民币1074438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2、请求判决被告阳晖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9095元(注:罚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3、请求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333元由被告阳晖承担;4、请求判决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阳晖承担;5、请求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阳晖位于城关镇北街(阳晖私房)201-401室、101室的住宅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决被告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1-4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阳晖、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RL108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晖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协议;借款凭证(编号:RL1082号)、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声明,拟证明原告已如期、足额将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RL1082号)所涉借款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阳晖,且得到了阳晖的签字确认;《保证合同》(编号:保字第RL1082号)、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李增淼、颜莉、���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晖与原告唐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借字第RL1082号)提供担保,且为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编号:抵字第RL1082号),拟证明被告阳晖将位于城关镇北街(阳晖私房)201-401室、101室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唐海波作为《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RL1082号)借款的物之担保;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位于城关镇北街(阳晖私房)201-401室面积为220.2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归属于被告阳晖独有;8、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阳晖愿为逾期还款承担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RL1082)收款人员的所有开支,以每人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阳晖、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质证权利。经庭审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晖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唐海波借款。当日,原告唐海波与被告阳晖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RL108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阳晖按照每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式为: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欠付利息×约定利率的1.5倍×逾期天数;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违约时本息合计×违约月数×15‰。同时,被告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晖与原告唐海波之���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且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阳晖以自己独有的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北街(阳晖私房)201-401室、101室的住宅为其借款85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向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7月29日,原告唐海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850000元汇入到阳晖所有的招商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6097340061143账户上。2015年8月20日,被告阳晖偿还了原告唐海波借款30600��(其中2015年7月29日至8月20日利息为:850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365天×22天=9222元),至此,被告阳晖尚下欠原告唐海波本金82862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400元,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30600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以上合计38000元(经核算,抵扣91天利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阳晖下欠原告唐海波本金828622元,利息235783元,违约金78866.65元。原告追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海波与被告阳晖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阳晖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阳晖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32575元、利息人民币241863元,以及逾期借款的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90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阳晖下欠原告唐海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为:828622元×年利率24%÷365天×(580天-91天)=266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阳晖违约后,被告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阳晖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华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虽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但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诉请的其对被告阳晖位于城关镇北街(阳晖私房)201-401室、101室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333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亦没有提交缴费票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海波借款本金828622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66430元(该段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后期利息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2元,由被告阳晖、李增淼、颜莉、阳水刚、湖南富民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XX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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