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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28周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吉平,男,36岁,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01年2月因敲诈勒索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11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吉平于2017年3月30日1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南闸街道蔡泾村刘斗埭前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斗埭前村71号门口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全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吉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吉平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吉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全某、袁某4、何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周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吉平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