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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万龙与袁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龙,袁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37号原告:周万龙,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袁廷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万龙与被告袁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龙、被告袁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625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负责承包××村道路硬化工程(与伍绍童合伙,砂石款由被告支付),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和卜头寨道路硬化工程三个项目,三个项目砂石被告均向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采石场购买,被告自用或再卖给相关项目建筑公司包工头。其中××村道路硬化工程向天昊公司购买的砂石方量为1610方,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向天昊公司购买的砂石方量为2202方,卜头寨道路硬化工程向天昊公司购买的砂石方量为1306方。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方65元,但被告实际只按每方45元付款,货款为230310元。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共付天昊公司167770元,尚欠天昊公司货款62540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周万龙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袁廷明辩称:一、2013年8月中旬至2014年8月28日答辩人负责××村道路硬化工程、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以及××寨道路硬化工程。其中××村道路硬化工程是答辩人与伍绍童合伙,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和××寨道路硬化工程由答辩人个人进行。团结村道路硬化工程砂子购买事项虽然是由答辩人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但具体购砂石的问题由伍绍童与被答辩人进行,由伍绍童与被答辩人结账付款,答辩人仅与被答辩人形成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和××寨道路硬化工程购买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把伍绍童与其购买砂石的账目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答辩人主张要答辩人支付砂石款625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伍绍童与被答辩人购买砂石的账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实施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中,跟被答辩人得到砂石1753方,不是2202方,口头约定价格为40元/方,不是45元/方,合计70120元。在实施××寨道路硬化工程上,跟被答辩人得到砂石1294方,口头约定价格为45元/方,合58230元。上述款项共计128350元,答辩人一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34000元,多付了5650元。综上,答辩人实施××村道路硬化工程未与被答辩人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施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以及××寨道路硬化工程没欠被答辩人砂石款,还多付了5650元,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敬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袁廷明因承担××镇××村村通组道路硬化工程、××寨道路硬化工程、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等项目建设的砂石供应需要,向原贵州省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万龙)下设的××镇龙家寨砂岩场购买砂石,并约定了产品价格和结算方式,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后,××镇龙家寨砂岩场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砂石,被告亦支付了原告部分砂石款(其中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和××寨道路硬化工程的砂石款已支付104000元)。后因双方对砂石买卖的方量和价格产生争议,原告周万龙于2017年6月15日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625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卜头寨道路硬化工程的砂石方量为1294立方米,价格按45元/立方米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组织原、被告对双方在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方量进行核算,双方经核算确认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方量为2175立方米。但被告袁廷明认为其仅应对其中2013年购买的1954.2立方米砂石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且价格应为40元/立方米,剩余220.8立方米砂石系2014年购买的,应由项目承建方自身承担。2017年8月7日,原告周万龙以××村道路硬化工程系被告袁廷明与他人合伙承包,需另案起诉为由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团结村道路硬化工程砂石款部分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贵州省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经过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通过了《注销清算报告》,《注销清算报告》确定由公司股东周万龙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2016年7月19日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贵州省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供销合同、送货统计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镇龙家寨砂岩场向被告袁廷明供应砂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州省天柱县天昊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9日予以注销,原告周万龙经公司股东约定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故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金额,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村道路硬化工程砂石款部分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仅需计算××寨道路硬化工程和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款。其中××寨道路硬化工程双方均认可砂石方量为1294立方米,价格按45元/立方米计算,则××寨道路硬化工程的砂石款应为58230元(1294立方米×45元/立方米)。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方量经双方核算为2175立方米,虽然被告袁廷明仅认可其中2013年购买的1954.2立方米砂石货款应由其承担,但剩余2014年购买的220.5立方米砂石,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中驾驶员和收货人的签字与前述2013年购买的砂石的称重单的驾驶员和收货人签字均一致,被告袁廷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仅供应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2013年的砂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其仅应承担2013年砂石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价款,原告要求按45元/立方米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约定为45元/立方米,但被告要求按40元/立方米计算,属被告对价款的自认,故本院按40元/立方米计算。则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款应为87000元(2175立方米×40元/立方米)。上述××寨道路硬化工程和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货款合计为145230元(58230元+87000元)。被告袁廷明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134000元货款,并提供了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其中2013年11月14日的收据(金额为30000元),收据注明系“道路硬化现金”,被告袁廷明称系天柱县国土局二、三标工程的砂石款,与收据注明的费用不一致,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04000元。综上,被告袁廷明尚欠原告的砂石款应为41230元(145230元-104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按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万龙砂石款41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袁廷明负担448元,由原告周万龙自行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广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桂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