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景珍与林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珍,林述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064号原告刘景珍,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述雄,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刘景珍与被告林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述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珍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12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7日。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2.3%,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6月21日400000元借款的本金。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2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月息2%,根据原告自述,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2月12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月息3%。同年8月9日、8月16日,原告通过汇款支付上述共计5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4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0000元,月息2.3%。根据原告自述,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此后按200000元付息至同年12月2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鉴于被告已还本金2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9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并自逾期付息之日即2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5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其中2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景珍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其中2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5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算,2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3元,由被告林述雄负担(被告林述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发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永锋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