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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孙冰、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孙冰,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7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丽娜,女,职员。被告:孙冰,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丽莉,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德财,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敏,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郭良胜,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艾秋苹,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冰、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冰、王丽莉、郭良胜、艾秋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财、王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冰偿还欠款本金33,519.43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290.66元,并要求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给付以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对被告孙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孙冰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被告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为联保人,约定年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如逾期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7.55%。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冰偿还部分欠款。现被告孙冰尚欠贷款本金33,519.43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290.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冰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3,810.09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给付本金33,519.4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对被告孙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六被告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为290.66元。5、嫩江县长福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德财、王敏下落不明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冰、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上六人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冰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7.55%。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冰偿还部分欠款。尚欠贷款本金33,519.43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290.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冰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3,810.09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给付本金33,519.4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对被告孙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孙冰、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孙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互为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19.43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290.66元,合计33,810.09元;二、被告孙冰从2017年2月22日起以本金33,519.43元按约定年利率17.5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对被告孙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孙冰、王丽莉、张德财、王敏、郭良胜、艾秋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