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立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立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立新谎称自己有能力介绍本市旗忠网球中心外墙维护修缮工程的生意,以给领导送礼、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从被害人石某某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立新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立新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欠条,被害人石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立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新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刘立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