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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薛帅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469号原告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阎建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原告薛帅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帅、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阎建伟、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帅诉称,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的进口食品监管职能部门,受理举报属于其法定职责。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示邮箱×××举报销售平台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澳洲LifeSpace婴幼儿益生菌粉60g(0-3岁)”没有中文标签,超范围非法添加,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违法问题。且其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该邮件显示已投递成功。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在收到举报知悉违法行为后,不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是不作为渎职。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并答复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邮箱×××举报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澳洲LifeSpace婴幼儿益生菌粉60g(0-3岁)”存在的违法问题。经查,被告邮箱并未收到原告上述投诉邮件。因此,其诉称被告未依法受理并答复其举报投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提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其举报事项尚未经调查程序确认违法行为属实且需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查,原告于2016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的发送电子邮件,举报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麦乐购网上店铺(http://www.gou.com/product_32837.html)销售的“澳洲LifeSpace婴幼儿益生菌粉60g(0-3岁)”无中文标签、超范围非法添加、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问题,要求被告责令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报关收货单位停止进口违法食品并立案查处,责令该公司对其购买的产品退货,10倍赔偿,责令报关收货单位依据报关单位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对被申诉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责任人追责。因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当事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当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薛帅主张其通过电子邮箱向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邮箱×××发出了举报材料的电子邮件,但被告不认可收到该举报邮件。虽然在原告电子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显示该邮件发送成功,但因该邮件是否能够成功到达对方电子邮箱还存在多种可能性。仅以原告电子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显示该邮件发送成功,尚不足以证明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邮箱收到了上述申请。薛帅关于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并答复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帅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薛帅。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