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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执异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亮与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燕,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杨亮,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异27号之一申请人:谢春燕,女,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燕,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亮,男,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模,职务总经理。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波,职务经理。关于杨亮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2015年7月27日,杨亮向本院起诉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7月28日,杨亮申请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学府天骄”工程项目中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或扣划270万元。本院经过调查,于同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学府天骄”工程项目中的应收账款冻结250万元。本院向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杨亮借款本金1901565.67元及资金利息。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杨亮借款本金1701565.67元及资金利息。2016年8月17日,杨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9日,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春燕以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在法院冻结前转移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937-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19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春燕的异议申请成立,中止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公司承建的“学府天骄”工程项目中应收款中冻结的250万元的执行。2017年1月10日,本院受理了杨亮与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春燕、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7)川19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亮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8日,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海燕向我院申请解除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学府天骄”工程项目应收款中25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杨亮与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春燕、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判决已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支持了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春燕异议理由,据此,平昌玉浓建材有限公司、谢海燕申请本院解除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学府天骄”工程项目应收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学府天骄”工程项目应收款中250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审判员 裴 茂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