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7月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从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大丰街道成彭收费站出口时,被在此设卡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在该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箱处搜查并扣押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袋共计25.31克,红色颗粒状物品68颗共计6.72克,在该车空调出风口储物箱内搜查并扣押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0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1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