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654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号世纪家园12幢B-801室。法定代理人:戴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被告:王晋,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67.21元(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2760.7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86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晋未应诉、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王晋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67.21元,原告请求给付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67.21元,违约金2760.7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86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物业服务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昌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