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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海燕等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燕,李施蒙,金熙春,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673号申请人王海燕,女,汉族,住抚松县。申请人李施蒙,女,朝鲜族,住抚松县。申请人金熙春,女,朝鲜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燕、王施蒙、金熙春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立宝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