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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执11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勇涛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冻结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勇涛,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11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俞勇涛,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2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