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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于2016年8月16日缓刑考验期届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4时许,双方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在安宁市金成花园小区旁将1袋10颗片剂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毒资300元人民币,被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分别从黄某某、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及毒品可疑物。同时从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6袋,药片状毒品可疑物36颗。经称量,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7克,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晶体状及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16克、3.47克,合计5.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6日缓刑考验期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在抓获黄某某、李某某时,从李某某手中查获一小袋从黄某某处购买的“小马”10颗,净重0.97克;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查获李某某购买“小马”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黄某某挎包内一个绿色王老吉小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六小袋及散装“小马”36颗。六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6克,散装36颗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3.47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300元、VIVO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结论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封装、提取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样本送检记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