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晓燕、孙宝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晓燕,孙宝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470号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1幢205室,注册号330302000077684。法定代表人:李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毅,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陈晓燕,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孙宝亭,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燕、孙宝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徐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燕、孙宝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燕、孙宝亭支付万鑫锦园6栋602室物业服务费9834元,公摊费用1985元,水费1358元、车位费2160元,违约金3146.88元,合计人民币1848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晓燕、孙宝亭为万鑫锦园6栋602室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万鑫锦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万康财富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合同期满后与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续签,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小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收取物业服��费,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停车管理费、泊位费按平面车位60元/位/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缴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9834元、水费1358元、车位费216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公摊费用1985元;违约金3146.88元,合计人民币18483.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养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万鑫锦园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产所在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5.车位移交清单,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小区有车位的事实;6.涉案户最后一次缴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缴纳时间;7.催费函邮寄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8.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公摊费用公示,以证明公摊费用的收费标准;9.公摊电费明细表,证明该小区公摊电费情况。被告陈晓燕、孙宝亭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晓燕、孙宝亭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万鑫锦园物业���理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万鑫锦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每月1.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每月1.8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十五条,停车管理费、泊位费暂按平面车位60元/位每月收取。2016年2月,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万鑫锦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业主、使用人应在每年初首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的1‰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万鑫锦园6幢602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陈晓燕、孙宝亭,建筑面积为182.12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用房。被告最后缴费记录为2013年物业费和车位费、2013年1月至6月水费、2013年7月至9月公摊电费。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涉案《万康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万鑫锦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享有的182.12平方米物业,2014年至2016年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98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6年2月签订《万鑫锦园物业服务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业主、使用人应在每年初首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的1‰违约金”。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2016年份物业费已逾期570天,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869元,即182.12平方米×1.5元/平方×12个月×1‰×570天=1869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车位费,双方约定自2014年其每月车位管理费6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车位费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费用、水电费,被告最后缴费记录为2013年1月至6月水费、2013年7月至9月公摊电费,根据物业缴费习惯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7月起拖欠水费、2013年10月起拖欠公摊电费,根据原告的《水费抄表》、《公摊电费明细表》记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358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公摊电费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燕、孙宝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834元、违约金1869元、车位费2160元、水费1358元、公摊电费198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陈晓燕、孙宝亭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李崇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