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袁诒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袁诒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民初339号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军邸路与未央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小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国,男,该公司职工,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祚江,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袁诒龙,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诒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桃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举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