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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360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6475111W(1-1)。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0491314XY。法定代表人:郑本贵。被告: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300008543。法定代表人:郑本贵。被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77584693Q(1-1)。法定代表人:罗彦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年,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甘家荣,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郑本贵,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繁担保)诉被告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水泥)、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年集团)、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荻港建投)、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繁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被告荻港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年水泥、永年集团、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金繁担保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裁定对永年水泥、永年集团、荻港建投、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名下价值52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金繁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银行款项4332852.28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归还的290000元),并按约支付给原告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866570.45元,另承担自代偿次日起(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19日)至付清时止按代偿款项(91020.22元、36482.10元、35012.66元、36289.58元、36762.25元、52628.15元、99496.73元)的日万分之五乘上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另承担自代偿次日起(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9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6日)至付清时止按代偿款项[40010.92元、45631.40元(81810.43元-36179.03元)、5332.84元、56175.60元、78881.83元、26728.67元、2593271.33元、1380000.00元、9128元]的日万分之五乘上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第二批代偿款4235160.59元范围内)、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分别借款2600000元及2400000元,借款期均为一年,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完成相关手续。然而上述借款利息等未按时还清,导致原告被迫先后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代偿91020.22元、36482.10元、35012.66元、36289.58元、36762.25元、52628.15元、99496.73元,共计代偿款项为387691.69元。2016年1月13日,第一被告为偿还上述借款5000000元,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再融资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委托原告为其5000000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5000000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5000000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5000000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完成相关手续。然而上述借款本息等未按时还清,导致原告被迫先后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分别代偿40010.92元、81810.43元(扣除返还的36179.03元,实际代偿45631.40元)、5332.84元、56175.60元、78881.83元、26728.67元、2593271.33元、1380000.00元、9128元,共计代偿款项为4235160.59元。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共计4622852.28元,第一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14万、2017年7月初归还1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有4332852.28元代偿款项未予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他五被告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荻港建投辩称:金繁担保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即使荻港建投承担反担保责任,也是在4235160.59元的代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律师费及资金占用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永年水泥为了偿还其与繁昌建信村镇银行小企业字第2013090号的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债务,其与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签订再融资字第2014023号贷款合同及再融资字第2014024号贷款合同分别借款2600000元及2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起息日起的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金繁担保为上述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与永年水泥签订了相应委托保证合同、与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其中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后的两年。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追偿权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反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永年集团、荻港建投、张永年、甘家荣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向金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金繁担保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永年水泥并未依贷款合同按期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金繁担保为永年水泥共代偿上述借款利息387691.69元(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代偿91020.22元、36482.10元、35012.66元、36289.58元、36762.25元、52628.15元、99496.73元,共计代偿款项为387691.69元)。永年水泥为偿还上述5000000元的借款,于2016年1月13日与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签订再融资字第2016001号贷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起息日起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金繁担保为上述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与永年水泥签订了相应委托保证合同、与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其中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5000000的80%(即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后的两年。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追偿权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反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永年集团、荻港建投、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向金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金繁担保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永年水泥并未依约还本付息,金繁担保为永年水泥代偿4235160.59元(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分别代偿40010.92元、45631.40元、5332.84元、56175.60元、78881.83元、26728.67元、2593271.33元、1380000.00元、9128元,共计代偿款项为4235160.59元)。综上,金繁担保为永年水泥合计代偿4622852.28元(387691.69元+4235160.59元)。永年水泥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7月初向金繁担保分别归还了140000元、150000元,合计290000元。现金繁担保主张上述290000元来折抵代偿款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中,其主张郑本贵在第二批代偿款4235160.5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言下之意,上述290000元是折抵第一笔387691.69元代偿款的本金,该笔还款冲抵先到期债务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现永年水泥欠金繁担保两笔代偿款本金合计4332852.28元。另查明,张永年与甘家荣系夫妻关系。现金繁担保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第一,永年水泥欠金繁担保代偿款433285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贷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划扣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偿还。第二,金繁担保与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保证期间为金繁担保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之次日起两年,金繁担保第一次代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金繁担保与借款人永年水泥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届满之后的两年,故金繁担保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2014年12月18日借款的代偿利息款及2016年1月13日借款的代偿款均在时效内。第三,金繁担保与永年水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追偿权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反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而在反担保合同中,开篇都释明了金繁担保与借款人永年水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永年水泥与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且大部分反担保人系第二次担保,反担保人应当知道上述合同约定的追偿内容及追偿范围,故金繁担保可以向反担保人主张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永年水泥与金繁担保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代偿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即年利率18.25%且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20%的违约金及年利率18.25%计算占用费对债务人及相关反担保人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截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金繁担保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了年利率的24%的,故截至2017年7月20日,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为1039884.55元(4332852.28元×24%=1039884.55元)。自起诉之日的次日起(2017年7月21日),金繁担保可以4332852.28元为本金,依约按年息18.25%(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时止。第五,永年水泥、永年集团、张永年、甘家荣作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的连带反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以及产生的相关违约金、占用费、律师费对担保人金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年水泥、永年集团、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作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的连带反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以及产生的相关违约金、占用费、律师费对担保人金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永年水泥、永年集团、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32852.28元、违约金1039884.55元(合计5372736.8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4332852.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年、甘家荣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本贵对上述债务中的4235160.59元及违约金1039884.55元(合计5275045.1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4235160.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繁昌县荻港永年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31元(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年、甘家荣、郑本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品波人民陪审员  邢献芝人民陪审员  缪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