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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宝才与李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才,李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839号原告:李宝才,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局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建设,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宝才与被告李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设给付原告李宝才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建设向原告李宝才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李建设为原告李宝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宝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6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每月利息捌仟元整(8000),每月27日将此款转入工行卡内×××,以信息提醒和转账凭证为据。同日,原告李宝才通过被告李建设提供的POS机,向名称为个体户张新民的商户刷卡10万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李建设向原告李宝才转账8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建设向原告李宝才转账8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建设通过谢*强账户向原告李宝才转账800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建设通过支*金账户向原告李宝才转账8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建设以现存方式给付原告李宝才8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建设通过支*金账户向原告李宝才转账8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建设通过支*金账户向原告李宝才转账8000元,以上共计5.6万元。庭审中,原告李宝才认可上述5.6万元系被告李建设对借款本金的清偿,同意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抵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李建设未向原告李宝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POS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才与被告李建设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建设给付原告李宝才部分借款本金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李宝才剩余款项,故原告李宝才要求被告李建设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才借款本金四万四千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朱玉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