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7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科与冯彦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科,冯彦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33号原告:苏科,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冯彦林,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科与被告冯彦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科、被告冯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350元,其余利息主张至余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颐园小区万佳美物业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该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下剩工程款至今未付,且从2014年开始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装修合同1份(该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1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颐园小区万佳美物业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欠条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付,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颐园小区万佳美物业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该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下欠工程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下欠苏科给颐园小区物业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马彦林2013.5.10”,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剩的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做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科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冯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