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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港春与林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港春,林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991号原告:郭港春,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赐辉,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港春与被告林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赐辉偿还郭港春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林赐辉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1月19日向郭港春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郭港春多次向林赐辉催讨该笔借款,林赐辉拒不偿还。林赐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林赐辉向郭港春借款13000元,并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款条一张给郭港春收执,约定按月偿还该笔借款,同意每月偿还13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还清。之后,郭港春以林赐辉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郭港春提交的一张借款条及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港春主张林赐辉向其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郭港春要求林赐辉偿还借款1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赐辉尚欠郭港春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港春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林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