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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616号原告:马某,女,1982年10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宏,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盘授权代理。被告:陶某1,男,1973年3月12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俊,金平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女,1991年3月3日生,壮族,金平县法律援助管理局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宏,被告陶某1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盘俊、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女陶衣依(××××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收养养子陶进明(2009年1月20日生)、次子陶某2(××××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铜厂乡××××水头村空心砖瓦顶房屋一间(60平方米、价值2.2万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金平县××厂乡婚姻登记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陶衣依,2009年1月20日收养陶进明(户口登记为长子),××××年××月××日生育次子陶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够了解,共同生活后才知道被告嗜酒成性、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其喝酒后回到家经常无故打骂我,且被告对我家人极其不尊重。我无法忍受被告的以上行为,于2016年11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某1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依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我与原告自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15日同居生活)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间有近××××年之久,双方同居生活××××年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被告系基于感情成熟而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对被告不够了解。我与原告生育长女后多年又收养长子陶进明,并于××××年××月××日次子,说明夫妻依旧和谐,并夫妻感情深厚。虽原告单方认为已没有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能够在父母的共同关爱的环境下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为孩子们考虑能够撤回离婚诉讼。二、我不同意离婚,故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共同生育的长女陶衣依(××××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收养养子陶进明(2009年1月20日生)、次子陶某2(××××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小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孩子,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房屋及摩托车均系家庭共有财产。摩托车购买时间过久,现价值不值6600.00元。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四、离婚系原告主观行为,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于2001年2月15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陶衣依,××××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马某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陶某1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陶某1经常酗酒、洒后打骂原告及被告陶某1有外遇的事实。而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自2001年2月15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