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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金金),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陈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业经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至本市姑苏区蔡家村34号202室,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张某现金��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270元的VIVO牌Y23L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试图拦截他的路人何某胸部捅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匕首至本市姑苏区蔡家村34号202室,采用持刀威胁被���人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VIVO牌Y23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过程中,持刀将试图阻拦的路人何某胸部捅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赃物VIVO牌Y23L型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匕首1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被害人照片、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广某肿瘤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某分院出院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9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刑[2017]5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赔偿款已给付,何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民币3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预谋抢劫,作案时持刀威胁被害人,且作案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捅刺他人致其人体轻微伤,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2年1���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暂扣的赃物VIVO牌Y23L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张秀珍,并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秀珍;三、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费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