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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诉张某某、王某某、袁某1、李某某、袁某2、韩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张某某,王某某,袁某1,李某某,袁某2,韩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责人:董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1,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袁某2,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袁某1、李某某、袁某2、韩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6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欣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