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诉张某某、王某某、袁某1、李某某、袁某2、韩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张某某,王某某,袁某1,李某某,袁某2,韩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责人:董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1,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袁某2,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袁某1、李某某、袁某2、韩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6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欣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