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玉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玉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12号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南里小区25号楼4单元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久,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元祥公司)与被告高玉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元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懋元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玉久偿还懋元祥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7354.50元;2、请求判令高玉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高玉久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本金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12个月,月利率11.25‰。2013年10月31日北银公司向高玉久发放了贷款,懋元祥公司为高玉久向北银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高玉久一直未向北银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懋元祥公司向北银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高玉久向北银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7354.50元。原告懋元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2、《贷款推荐函》;3、《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4、《偿还证明》、中国银行电子回单;5、《合作协议》。被告高玉久未参加庭审,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懋元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懋元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高玉久向北银公司提交《北银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约定高玉久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业务收费标准:利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为准)、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为准)、逾期滞纳费(欠付款项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挪用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100%按日加付)、提前还款手续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2%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2013年5月4日,懋元祥公司向北银公司出具《申请北银公司贷款推荐函》,内容为:我公司推荐高玉久,户籍北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金额50万元,请求贵公司予以审查,我司将积极协助贵公司对其个人及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协助联系借款人并告知贵公司相关信息,协助督促其按时交纳贷款用途凭证,如出现逾期按照《北银公司与懋元祥公司合作协议》中相关条款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1日,北银公司向高玉久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即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于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最后一期利息。后,高玉久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6年1月,北银公司向懋元祥公司出具《偿还证明》,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高玉久在北银公司合同(×××)逾期账款547354.50元(其中,拖欠本金50万元、利息11437.50元、逾期罚息17508.08元、逾期滞纳金15511.88元、账户管理费2897.04元)已由懋元祥公司代偿。另查,懋元祥公司曾与北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作内容为懋元祥公司通过自由宣传推广渠道,对北银公司的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宣传及推广,并推荐符合北银公司信贷政策的借款人,借款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向北银公司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视为逾期,借款人逾期达到或超过90天的,懋元祥公司应于该笔贷款逾期第90天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北银公司支付该笔贷款截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账户管理费、其他应付款项等北银公司损失及其他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高玉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懋元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高玉久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高玉久与北银公司签订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申请书》、《贷款核准确认书》以及懋元祥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高玉久未按约向北银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关款项,懋元祥公司即按约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故该公司有权向高玉久追偿。对于懋元祥要求高玉久支付其代偿的贷款54735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5473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被告高玉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蕾人民陪审员 宋冰人民陪审员 陆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