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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26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贤勇、蔡桂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贤勇,蔡桂凤,陈绍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6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贤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蔡桂凤,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绍山,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4986号申请执行人林贤勇与被执行人蔡桂凤、陈绍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购房款88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蔡桂凤、陈绍山名下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840号1701室房产。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登记。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另案处置,已向财产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自然人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林旺坚代理审判员  林晓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梓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