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周熙杰、樊芮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9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熙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孝感监狱,被告:樊芮伶,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熙杰。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该中心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被告周熙杰暨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樊芮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至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75561.3元,利息0元、罚息0元,共计975561.3元(暂算至2016年2月7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银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第一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8533元;3、判令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4%。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共同借款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被告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第一被告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向第一被告放款100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清欠款。被告周熙杰暨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贷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与配偶无关,被告樊芮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芮伶辩称,都不清楚,签字属实。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熙杰与樊芮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贷款利率不变;若被告周熙杰、樊芮伶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者借款人出现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包括被监禁、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出借人授信安全的情况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熙杰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周熙杰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周熙杰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再查明,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75561.3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85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结婚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还款计划报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熙杰、樊芮伶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周熙杰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周熙杰下欠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5561.3元;二、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2016年2月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8533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5元,由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