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兴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发,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周兴发雇用同村村民李树美到其烟田采烟叶。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兴发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六袋烟叶和被害人李树美及其妻子陈某,由武夷山市兴田镇汀浒村对门庄的烟田往汀浒新村方向乡村道路上行驶,行经汀浒村汀浒36号门口坑洼路段,因车辆抖动造成李树美、陈某从车上摔下,当场被害人李树美倒地不动,且头部流血。被告人周兴发即叫路人电话通知120救护车。随后被告人周兴发护送被害人李树美及其妻子陈某到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同日22时许报警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树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6日死亡。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兴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兴发已赔偿被害人李树美亲属9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周兴发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兴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兴发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兴发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兴发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