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会与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拍卖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会,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刘会,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527号。负责人:中川俊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203多元调解57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的沪A689**牌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