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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执4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2执4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金茂财富公馆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6498296XE(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广明,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被执行人姚国香,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曾静,女,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被执行人曾纪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曾广元,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82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给付标的款48414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曾广元和姚国香名下只有一套位于桃州镇横山南路西七栋×单元×××室房屋,后经查实,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喻国军和吴红,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本院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另被执行人姚国香名下有本田牌皖P×××××号车辆,被执行人曾纪顺名下有思域牌皖P×××××号车辆,被执行人曾广元名下有别克牌皖P×××××号车辆。该三辆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后曾广明、曾广元共向本院缴纳190000元及执行费7165元。后申请执行人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剩余款项于2018年3月25日前全部清偿,期间每月最低还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本案涉案标的额较大,而被执行人曾广明、姚国香、曾静、曾纪顺、曾广元无可供执行的足额清偿财产。且当事人就债务已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闻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