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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王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人乐超市。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人乐公司及原审被告购物广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顾客需要进行现场称重,不具备预包装食品在生产厂家同质同量包装的特性,另商品小包装上有相关信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0-2011)》是对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不应对本案的产品产生约束。2.涉案产品已经符合散装食品的管理要求,不属于违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但书部分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情形符合该规定,不应按照该条款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同一天重复多次购买,并多次起诉我公司,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应按照普通消费者标准进行赔偿。王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商品是已经包装好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都是空白。原审被告购物广场述称,同意上诉人人人乐公司的上诉意见。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人乐公司与购物广场退还货款14.14元并赔偿1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人乐公司与购物广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王伟到购物广场处,购买“名品汇休闲综合”一袋,价格14.14元,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王伟支付货款后,购物广场为其开具电脑打印购物小票1张。另查明,王伟购买的袋装“名品汇休闲综合”,系用于购买散装糖果的包装,该散装糖果陈列于容器中,购买时按实际装袋重量计费。再查,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王伟向购物广场支付了货款,购物广场将商品交付王伟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购物广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在容器、外包装上对其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作出明确标注。购物广场抗辩其在售卖的散装糖果容器上对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进行了标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王伟购买该食品时尽到了提示义务,亦无法证实该标识的内容与王伟购买的食品存在关联性,且庭后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标识的形成时间,故人人乐公司与购物广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伟提交的证据,证实购物广场在其销售的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均未标明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向消费者隐瞒了该食品的真实质量情况,致使消费者对该食品品质、质量的认知造成误导,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王伟作为消费者,实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上述食品,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并按购买商品的价格主张十倍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王伟货款14.14元,王伟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名品汇休闲综合”一袋退还人人乐公司;二、人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伟1000元;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人人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5日中午12:01:25时、12:01:52时、12:02:07时,王伟在购物广场购买散装糖果三袋,三袋食品外包装标签均标明“名品汇休闲综合”,标价分别为14.14元、13.77元、14.96元。本院另查明,王伟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分别以(2017)津0113民初2006号、2005号、200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分别判决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糖果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诉人人人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下属分支机构购物广场在销售涉案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标明了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人人乐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违规食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上诉人人人乐公司上诉主张王伟不是普通消费者,不应按照普通消费者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王伟在同一天短时间内购买同种类涉诉商品,分单结算的行为,应属于一次购买行为,不应视为普通消费者的多次购买行为。王伟请求多次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综合三案中王伟的购买行为,酌情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中,购物广场作为上诉人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王伟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4.14元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