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王中强、程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王中强,程彩平,汪贯山,王志博,朱亚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该行职工。被告:王中强,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程彩平(王中强之妻),女,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汪贯山,男,生于1960年10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志博,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朱亚慧(王志博之妻),女,生于1991年3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王中强、程彩平、汪贯山、王志博、朱亚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强、程彩平、王志博、朱亚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禹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中强、程彩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5.22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62435.2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2、判令被告汪贯山、王志博、朱亚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中强于2013年8月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购煤,年利率10.80%,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汪贯山、李改、王志博、朱亚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王中强、程彩平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担保人汪贯山、李改、王志博、朱亚慧身份证为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农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人王中强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王中强于2014年8月27日自助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购煤,年利率10.8%,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汪贯山、李改、王志博、朱亚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于当天将贷款50000元转入王中强惠农卡62×××16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5.22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汪贯山与李改、被告王志博与朱亚慧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我行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3日三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5.32元。王中强、程彩平、汪贯山、王志博、朱亚慧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中强及其妻程彩平以购煤为名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同日,汪贯山、李改、王中强、程彩平、王志博、朱亚慧在原告方调查员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被告汪贯山、王志博于同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本人自愿为王中强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李改、朱亚慧分别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承诺书“担保人配偶签字(按指印)”处签名并按有指印。2013年8月6日,被告王中强由汪贯山、王志博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汪贯山、王志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的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担保人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中强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8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汪贯山惠农卡62×××16账户内。到期后,被告王中强偿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中强通过自助银行设备又向原告办理了可循环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强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中强、程彩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5.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汪贯山、王志博、朱亚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32元,下欠原告本金49884.68元,利息12435.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另查明,被告汪贯山之妻李改已去世。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强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汪贯山、王志博与其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中强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884.68元及利息12435.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共计62319.9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中强应予偿还,并依约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程彩平作为王中强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中强、汪贯山、王志博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中强在偿还第一次借款后,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自助银行设备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额度,且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借款期限到期日未超过额度有效期,故被告汪贯山、王志博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担保人汪贯山、王志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故被告汪贯山、王志博在借款本息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贯山、王志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中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朱亚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朱亚慧虽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并不是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担保人配偶而签的名字,且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亚慧有为被告王中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亚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中强、程彩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884.68元及利息12435.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共计62319.90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贯山、王志博对上述款项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中强、汪贯山、王志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