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行审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三星钢管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三星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3行审718号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蒙蒙、潘洋,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三星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工业南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031001940。法定代表人林东。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罚[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三星钢管厂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1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三星钢管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465.98平方米国有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1465.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29.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42000元。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拆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申请期限符合温政发[2016]5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国土领域非诉执行积案清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三星钢管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465.98平方米国有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1465.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29.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配合职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渝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