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2353马兰与王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王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353号原告:马兰。被告:王建磊。原告马兰诉被告王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王建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半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2月27日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4000元。2、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钱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兰与被告王建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马兰要求被告王建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兰支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