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试林,潘福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7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联,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潘试林。被执行人:潘福桃。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生效调解书确认:一、潘试林、潘福桃同意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此后于同年4月至8月每月偿还18000元,并于同年9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二、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潘试林、潘福桃共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路5号丽景5号公馆817栋2-3-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6118元,减半收取8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9元,潘试林、潘福桃自愿负担。但至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潘试林、潘福桃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其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7日内履行(2015)龙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在本院尚有系列案件正在执行当中,其名下财产除位于桂林市××区桃花××路××公馆××2-3-2房屋之外均已被享有抵押担保债权的另案查封,且正处于评估拍卖处置阶段,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债权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路5号丽景5号公馆817栋2-3-2房屋一套已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潘试林执行案件之时进行了首先查封,本院在本案诉讼阶段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但本院执行的本案属于优先债权执行案件,就该套房产处置问题本院已于2017年8月2日至象山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相关商请移送执行手续,在接到本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后象山区人民法院也依法向本院出具了移送执行函,就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共有的位于桂林市××区桃花××路××公馆××2-3-2房屋一套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移送本院办理,同时向本院说明了就该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债权人申国华作为首先查封该套房产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因该套房产变价问题依法首先得进行议价、询价或者是评估,就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已经征求双方意见,均一致同意以160万元底价进行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处置,但象山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国华就该套房产拍卖底价意见本院暂未收到其意思表示,本院也限申国华于本月底前就该套房产是否同意以160万元底价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还是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后再进行拍卖处置的意见说明给予本院书面答复。鉴于以上象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处置的房产因拍卖底价尚不明确,依法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也不宜采取强制措施。除此房产之外尚未调查到潘试林、潘福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执行需要,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象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房产具备执行条件的时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关于本案是否把潘试林、潘福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的问题,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其表示暂时不把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一涛代理审判员 陆梦村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