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金升、佟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金升,佟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升,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云台村王屯****号。被告佟小兵,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金升签订编号为1005880085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金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被告李金升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李金升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金升承担。被告李金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08514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李金升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0851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金升以位于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00-6号(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0024**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2月6日在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3008**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升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8514《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80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金升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175%,罚息执行年利率9.2625%,复息执行年利率9.2625%,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金升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78,196.85元人民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金升、佟小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金升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85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2、被告李金升、佟小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欠息合计78,196.85元);3、原告对被告李金升所有的位于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00-6号(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002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金升、佟小兵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902元;5、被告李金升、佟小兵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账单》、《借款明细》、被告二人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金升签订编号为1005880085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金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被告李金升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李金升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金升承担。被告李金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08514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李金升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0851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金升以位于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00-6号(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0024**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3008**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升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8514《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80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升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李金升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金升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8,196.85元人民币。再查: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于上述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金升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封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授信、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李金升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金升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佟小兵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原合同的明确约定,因被告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律师代理费用24,902元人民币一节,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故原告应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金升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85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三、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78,196.85元;四、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及罚金、复息计算标准,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902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上述二至五项及迟延履行利息对被告李金升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00-6号(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0024**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1283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李金升、被告佟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