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辉与廖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廖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350号原告:彭辉,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科军,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辉诉被告廖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到2017年1月31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原告将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后于2016年1月支付了6000元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科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廖科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廖科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款人廖科军向出借人彭辉(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前。借款人:廖科军身份证号:430124196311220013联系电话:133××××4258日期:2014年10月13号”。被告廖科军偿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又于2016年1月偿还了6000元的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科军向原告彭辉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彭辉向被告廖科军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廖科军向原告彭辉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廖科军应当依约向原告彭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廖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科军向原告彭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廖科军向原告彭辉支付利息13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廖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廖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