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耿润涛与李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润涛,李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32号原告:耿润涛,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林,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民,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耿润涛与被告李志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5.15元、残疾赔偿金222660元、误工费37555.95元、护理费4167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0811.7元,被告按照60%比例承担,即186487.02元,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0648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耿润涛与耿楠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初,宝坻区朝霞街道前西苑村村民冯海学由耿润涛处购得活动房一座,在���用中发现地板固定不实,让耿润涛进行维修。2016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耿润涛找到吊车司机李志民,双方口头约定由李志民负责吊放彩钢房,价款为二百元。施工过程中,李志民用吊车将活动房吊起,耿润涛、邱荣水二人先是在彩钢房的四角用铁的方管焊接了四个支撑点,后李志民将吊车熄火离开了驾驶室,耿润涛、邱荣水二人则在吊起的活动房下面进行加固作业,上午11时9分许,固定在活动房西北角顶部的挂钩突然断裂,活动房坠落,耿润涛、邱荣水被压住,后被冯海学、李志民等人救出。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认定,现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润涛与耿楠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初,宝坻区朝霞街道前西苑村村民冯海学由��润涛处购得活动房一座,在使用中发现地板固定不实,让耿润涛进行维修。2016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耿润涛找到吊车司机李志民,双方口头约定由李志民负责吊放彩钢房,价款为二百元。施工过程中,李志民用吊车将活动房吊起,耿润涛、邱荣水二人先是在彩钢房的四角用铁的方管焊接了四个支撑点,后李志民将吊车熄火离开了驾驶室,耿润涛、邱荣水二人则在吊起的活动房下面进行加固作业,上午11时9分许,固定在活动房西北角顶部的挂钩突然断裂,活动房坠落,耿润涛、邱荣水被压住,后被冯海学、李志民等人救出。事故发生后,邱荣水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2、双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肩胛骨骨折(右侧);5、胸椎棘突骨折;6、左侧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7、头面部外伤;8、右手多发性骨折;9、呼吸衰竭;10、肺感染;11、低蛋白血症;12、右侧胸锁关节脱位;13、右侧股骨头骨折;14、左侧耻骨联合、耻骨下支骨折;15、多处挫伤。耿楠为邱荣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为此书写了收据,记载:“2016年5月16日,耿楠雇佣邱荣水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耿楠暂付医疗费一万元整。”。原告耿润涛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日。出院诊断记载:1、左侧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3、创伤性血气胸(左侧);4、双肺挫伤;5、左侧胸壁创伤性皮下血肿;6、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7、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腰2及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9、头面部外伤。2016年6月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23日,本院受理了邱荣水与耿楠、耿润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6)津011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荣水与耿楠、耿润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确认邱荣水与耿楠、耿润涛的责任比例为30%:70%。邱荣水的损失由耿楠、耿润涛赔偿70%。”,判决:“一、被告耿楠、耿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荣水各项损失人民币105215.37元;二、驳回原告邱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已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邱荣水负担170元,由被告耿楠、耿润涛负担398元。”。2016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李志民承揽原告耿润涛彩钢房的吊放业务。将案由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60%。判决:“一、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润涛各项损失人民币45532.3元。二、驳回原告耿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因行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评估鉴定。2017年7月31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耿润涛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原告耿润涛,系1956年11月6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件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60%。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计61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3天,营养费计9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7天,扣减第一次支持的17天,再行支持9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0336.5元。原告虽诉请护理期180天,两人护理,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并且根据原告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身体状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本次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虽诉请误工期327天,但鉴于原告的年龄,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酌情认定其60周岁以前的误工损失,对于其60周岁以后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误工费计689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0﹪。另因原告耿润涛系1956年11月6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每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37110元/年×20年×30﹪=22266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100元。原告耿润涛上述损失合计248744.65元,由被告李志民赔偿60%即149246.79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却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被告李志民共计赔偿原告耿润涛经济损失158246.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润涛各项损失人民币158246.7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耿润涛账户,原告耿润涛联系方式:1360212****)二、驳回原告耿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已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耿润涛负担326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490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