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红征与刘洋、张洪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征,刘洋,张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87号原告:王红征,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洪梅,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红征与被告刘洋、张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向被告刘洋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刘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1%,用期一年。此后两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刘洋、张洪梅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洋、张洪梅向原告王红征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红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月息壹分。借款人:刘洋、张洪梅。借款日期2014.6.1还款日期2015.6.1。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洪梅偿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张洪梅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履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刘洋、张洪梅所借原告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张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息1%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洋、张洪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